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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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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 日



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玉林市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玉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的经费。其他专项资金用于前期工作的经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作经费按照“计划筹措、专项使用、单独核算”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支:
(一)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包括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费用,其中,发展规划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区域性专项发展规划、产业专项发展规划、重大项目专项规划、经济园区布局规划等;城乡规划含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建立项目储备库、项目基础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咨询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估、评审及相关工作费用。
(三)规划和项目业务经费。包括开展规划和项目调查研究等经费;规划和项目论证、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收集、整理、编辑、印刷等费用;会议费;差旅费;委托及合作单位的劳务费、聘请人员工资、福利等,以及直接为规划和项目服务的公务、业务招待等经费。
(四)设备购置费。包括开展规划编制和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须的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费。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费用。
上述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第(五)项开支标准控制在工作经费总费用的10%以内。

第三章 审批和拨款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费由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的专项经费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主管部门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市发改委负责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并按照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实际,提出市直经费计划,转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市直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指标。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拨付。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经费计划,及时编制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各项工作推进计划及费用预算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发改委与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协议、合同)。
第八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市发改委提交经费申请报告,经市发改委审核后到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拨付手续。
第九条 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在本年度内,按照规划和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工作经费的额度需要调整的、或需要在经费计划内的项目间调剂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7〕1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调整或调剂。
第十条 申请发展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须报送的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经费使用申请。
(二)经费使用的详细预算。
(三)委托给其他单位承担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价款核定书。
(四)分批拨付经费的,需报送工作进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通过审批或验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因前期工作项目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前期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六)属于回拨项目单位垫付经费的,须提供垫付依据,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需提供政府采购手续及合同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工作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要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经费核算

第十二条 工作经费使用方式包括拨款和借款两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决算审批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编制前期工作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形成实物量的交付给项目单位。
(二)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从投资中扣回的前期费及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转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做核销处理。
第十五条 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同一单位或业主同时承担多个工作项目的,必须按项目分账核算。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前期工作经费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前期工作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审查评估验收,市财政局根据审查评估验收材料作为审批工作经费决算的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要继续完成,直到通过验收为止。
第十七条 规划和前期工作项目业主或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期工作计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前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工作经费,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工作经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74号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机构、人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居住人口五万以下的镇和街道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助理,五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一名,十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两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内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建立计划生育基础账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的相关服务;
(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目标与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负责制,其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并将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作为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条件。
第十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产假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护理假十天。奖励休假期间视作出勤。
第十一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后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非本市居民的一方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须向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及时将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市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凭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符合规定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六)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包括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支付。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奖励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达到一定年龄后,奖励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医疗等方面享受的优惠和照顾按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免收的学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弄虚作假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在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捐助、其他收入等组成,主要用于为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等特殊情况的扶助。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募集、使用、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居委)四级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假期按出勤享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两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
(五)早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在怀孕前免费享受优生检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生育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由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不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管理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6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8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终端、电视广播切换系统、供电设施、中间转发站和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警报设施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枣庄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建设规划和警报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布局安装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安装。
  第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当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建立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防空警报传递、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文字信息。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的供电。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警报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