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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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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24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现将《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市县(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保证金的缴纳;市县(区)劳动保障局与项目建设审批行政部门共同商议决定保证金的支取、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局负责由县(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市县(区)劳动保障局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书或开工批复。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到指定的开户行缴纳工资保证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县(区)发改委、交通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到指定的开户行缴纳工资保证金;水利基本建设由市县(区)发改委、水务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到指定的开户行缴纳工资保证金;其它行业或单位自主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无主管部门的项目建设单位由法定负责人负责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市县(区)劳动保障局领取并填写《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确认的《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县(区)劳动保障局,领取《平凉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平凉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书》或《开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市县(区)劳动保障局提交复印件1份,用于备案。
第八条 有关保证金管理配套文书、表格,按照市劳动保障局与有关建设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印发的平劳社发〔2007〕224号通知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建设项目工程审批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四)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市县(区)劳动保障局要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经调查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单位和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等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清责任,按确认的拖欠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一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二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地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以及劳动保障部门和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向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银行应当为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据实填写《平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缴费单位需要查询缴费和支取记录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管理。
(一)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牌内公布劳动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审批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批准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完工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必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基础上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 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支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现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四十六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30日
对当前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北安市法院 郭 辉

信访工作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人民群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中国目前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可以说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睛雨表”、“衡温器”。近几年来,基层法院涉法上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居高不下,大量的申诉上访给法院信访复查工作带来了 很大压力,影响了上级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如何缓解大量申诉上访的矛盾,带着深厚感情去做好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处理在当地,真正践行司法为民思想,笔者认为,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抓好以下环节:
一、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镜,梳理和认清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
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呈现以下主要特点:(一)涉法上访层面扩大。根据信访部门统计情况看,“求决”和“申诉”在涉法信访中占很大比例,上访问题集中在对法院裁决不服,对强制措施及诉讼程序、执行的不满等。有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三农问题、城镇拆迁安置问题。我院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的案件共10件10人 ,北安法院一审8件8人,经黑河市中级法院一审2件2人(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期中涉及刑事审判上访5件5人,涉及民事审判上访为4件4人,涉及房屋拆迁纠纷1件1人。以民商事执行为主,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涉法上访层面逐年扩大,包含法院审判业务的方方面面。(二)重访、缠访案件数量上升。有的案件上访至上三级法院,甚至多次进京上访,上访数年,如我院包保稳控的上访人童某,历经(69)北公军管判决,(79)北安法院判决,(81)黑河中级法院判决,(84)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上访至今,仍有越级上访的倾向,类似此案的上访人现已成为职业上访。(三)上访请求赔偿数额愈来愈高。有的上访案件初访时请求事项单一,请求数额几千元、几万元,上访几年后请求数额增至几万元、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呈现复杂性,处理难度愈来愈大。(四)上访行为方式表现偏激。上访人上访态度表现对立,方式多样,有的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法院、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机关大门,以自杀等方式威胁,有的采取静坐、静卧、散发上访材料、扯横幅、拦截领导车辆等极端方式上访。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涉法上访问题日趋增多,处理难度愈来愈大,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既有社会原因,也有我们法院自身的原因,突出反映在四个这方面:一是在工作中确有司法不公的问题。违背程序法,审查认定事实不客观,实体裁决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偏袒一方的。二是“执行难”尚未全面解决,一些案件执行未果的问题。案件承办人久拖不执、贻误执行时机和不严格依照程序法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超标的执行,有的案件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不当,执行力度不够,或查封、冻结、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用错误,或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三是少数法官的司法作风,人民群众难以满意。法官不能保持中立立场,办案没有效率,庭审中质证、认证不规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不细,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不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案件强行调解,违法调解,对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不予理睬等,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四是立案申诉难的问题或信访渠道不通畅的问题。应予以立案的不予受理,重复立案,裁定自动撤诉不当,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不及时或不当,回复信访不及时、驳回申诉、驳回申请再审处理不当。立案信访部门对信访案件,一接了之、一送了之,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二、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鉴,应理性分析问题成因。
(一)少数案件质量、效率、社会效果难以统一。有句话说没有无缘由的爱和恨,同理,涉法上访案件中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上访,一些有悖公正的审理结果,违法的裁决,办案拖拉的案件,迫使当事人只有选择上访的路来维护自身权益。客观地说,少数素质低下的法官所办的案件难以保证质量,案件结果缺乏公信力是导致上访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院的司法权威不足。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设置,所有法院做出的判决经过上访、早泄诉、进入再审都可能失去既判力。相比较,国外若变更法院的一个判决是非常艰难的和少见 ,正是这种判决的不确定性,便会出现每一个案件审结后,法院认为没有错,当事人认为有错,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甚至当事人、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的都可能进入再审而导致上访、申诉活动的产生,概括的说,公正的标准不是由法院唯一确定的,进一步的说法院司法权威的不足,表现之一就是上访的泛滥。
(三)现有的上访制度对上访人的权利义务制定的不相均衡。现行的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对上访人的信访权利人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对其义务规定甚少,在德国当事人提出申诉,如案件维持了原判,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用。而我国现行的制度没有任何限制,出现了上访申诉主体无限,上访申诉时间无限,上访申诉理由(条件)无限,上访审级(次数)无限,在实践中会误导当事人,我可以不断申诉上访,直至最高法院,即使最高法院的裁决也不相信,还要上中央申诉上访。无义务的上访权利,无限制的上访权利,无责任的上访权利,怎能不使上访数量增加呢?
(四)上访人以上访为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求得于己有利的结果。在实践中,很多初访的案件,在审理未果时,当事人就去上访,理由如办案拖拉,地方保护,偏袒一方等。这些初访的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将上访作为一种手段向法院施压,促使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决的心态,这使有访必接的良好初衷被一些人滥用,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信访成本,处理本不应属上访的案件所浪费的人力、物力,对真正涉法上访的案件的处理有着一定影响和破坏,形成上访无序。
(五)公众人对法院司法工作期望盲目,这种预期落差,导致上访。法律不是万能的,这是司法实践得出的定论,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这方面不切实际地渲染,公众不合理的期望与法院司法现实产生矛盾。如当事人认为法院应予立案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和理解,再如当事人诉讼知识缺乏或诉讼能力低也是导致上访原因,以民事诉讼为例,由于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不符,由于自认掩盖了事实,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等等都会导致有理没打赢官司。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种社会期望值的落差,人们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距的认同水平,都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怀疑和不信任,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规律的矛盾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也将导致上访问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解决。
(六)现有司法环境存在缺陷。地方党委政府涉及一些市政工程,重点工程的,由于法院要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法院应政府要求往往参加些诸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安置的办公会议,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一事人认为法院先入为主,因此产生对立情绪,认为法院和政府是官官相护,法院裁决表达政府意志,对此成见很大。另外,现存机制中人大监督、纪律监督、检察监督、干部监督等对法院监督主体多元化,形成了当事人找最大的官才能解决问题的也是上访心理之一。
(七)立案信访部门职能弱化。现有的信访处理办法大多为群众接待室,收发信件、记录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传声器”式的工作,由于自身不具备一定权限,使上访人认为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找权力在上的机构或领导,并且上访信访部门也大多是问题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这种流转方式使上访人态度更加对立。
(八)现实中司法作风亟待提高。少数法官执法作风生硬,方法简单粗暴,态度冷、横、硬、冲。在案件审理或接访中,使当事人缺少信任感,这种缺乏中立的形象,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特别是处于弱势或败诉的当事人会将这种缺乏亲和力的作风、形象与审理结果联系到一起,使法官结了案,也便结下怨。
三、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戒,积极探索整改措施,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
(一)树立大信访意识,更新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法院的信访工作不应只是立案信访部门的事情,全院干警都应树立信访意识,增强忧患意识,在司法工作中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执法活动要体现人文关怀,将信访问题看作系统问题,不能忙于应付已成为上访的案件。要在立案,审理,执行,鉴定等各环节留心留意、察言观色,防患于未然,增强工作主动性,搞好排查,发现苗头要主动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要从细微处做起,司法工作要体现便民、利民、助民,做好息访工作,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服人,努力让人民满意,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加大调解力度,注重办案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要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公开审判促进公正。从实践看,严格执行程序的案件,不搞暗箱操作的案件,信访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只有规范的庭审、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才能让当事人输的明白,赢的清楚。另一这方面,案件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执行也很便利,加大调解力度,不妨是减少信访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法院审理案件要坚持案了事了,裁判要注重社会认同,法官要怀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尽可能地符合老百姓心目中公平与正义的标准,不要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当事人拿到判决解决不了纠纷,出现“未去旧怨又添新愁”的问题,要尽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构建科学有效的再审制度。当事人上访申诉目的无非是引起再审,重新做出于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再审的条件限制严格了,明确了,必然会减少上访申诉的数量。如对上访申诉时间应予以明确,刑事申诉上访期限与民商、行政申诉上访期限等应予区分,引起再审的诉讼成本的承担以及再审管辖和再审次数都应予以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仅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对事实进行再审等。同时明确上访次数,增加对上访复查案件的透明度,这些都应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四)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法官职业化。大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思想,把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手段。法官职业化也就是走精英化之路,很多上访案件上访的同时也是在上访法官,法官素质提高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势必减少上访数量。提高法官素质不仅要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能力上提高,还应在法律思维和道德素养上提高,树立人人是形象,处处是窗口的思想,加强形象意识教育,转变司法作风,在现有法官评价考核体系中,将信访数量列入考核参数。同时,在现有审判资源配置中不要搞平均分配主义。让那些审判实践少、能力弱、经验少的初任审判员多审理影响小、难度小的案件,集中优势审判人员审理那些影响大、有上访苗头的疑难案件。如在民商事审判中成立小额债务合议庭等,使审判人员优化配置,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在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
(五)优化司法环境,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法院的原始职能是裁决争议,定纷止争,前提条件是司法独立。不能有法律迷信思想,强制法院行使非法院职能,滥用司法权,形成司法权力地方化。党委、人大、纪检、检察等机关监督要依程序进行,正确理解现行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充分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不要以不正当的方式干预司法,进行领导建议或舆论、媒体裁判等,了解和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 司法权威已经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不能再下降了。司法权威的进一步削弱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危机,趋同和追求人治来解决问题将导致越级上访的进一步恶性循环。
(六)加大监督力度,强化办案与信访的“一岗双责”的责任.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对那些法官因主观过错导致当事人越级上访,损害法院形象,败坏法官声誉的一定要严肃处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都要明确第一责任人,哪个阶段出问题,追究哪个阶段的第一责任人,该阶段第一责任人的主管庭长、副院长均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增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责任心和防范涉法信访的意识,才能有效的将信访解决在萌芽状态。
(七)坚决制裁违法信访。对无理信访,数年缠访的要耐心劝其息诉的同时,也要分析原因,理性处置,对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无理取闹,蓄意煽动,抵毁法院形象,诽谤法官的人要依法制裁,起到警示作用。
(八)建立完善涉法信访的长效机制
1、在基层法院成立涉法信访办公室,从立案庭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基于现在的信访形势,必须建立专业机构,并赋予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由基层法院一把手亲自主管。该机构发挥对信访案件督办通报和动态分析报告,落实具体措施,初步认定信访事由的职能。2、建立突发信访预案,对集体访或突发越级上访的案件要做到反应迅速、处理果断,措施得当。3、建议由政法委牵头由人大、纪检、检察机关,组织部门、律师、法学理论研究者及群众代表共同组成的涉法上访审查委员会,独立于法院审查上访事由是有理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避免当事人对法院的复查意见持怀疑和对立态度,认为“自己刀难削自己的把”。该委员会做出具体建议于法院,再由法院做出专业解释,避免和减少当事人越级上访,使问题解决在当地。4、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那些经济困难,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降低其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通过诉讼救济切实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