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3: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拍照、编号,并建立资源档案。

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根据国家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养护技术指导,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相应的权属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范围内或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悬挂物体;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砍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施工和移植后三年内管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和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古树名木群落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十米。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一次部长办公会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四章 招标文件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六章 评标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第八章 中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率,保证招标投标质量和产品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评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机电产品国际采购应当采用国际招标的方式进行;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的方式进行。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第五条 国家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国际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协调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审核评标结果并下发《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商务部指定专门的招标网站(以下简称"招标网")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提供网络服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因使用需要提出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经向商务部申请,取得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与投标的国内、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采购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 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第八条所列招标范围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供生产配套用的零件及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电产品;
  (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七)国务院确定的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以及为应对国家重大突发事件需要的机电产品;
  (八)产品生产商优惠供货时,优惠金额超过产品合同估算价格50%的机电产品;
  (九)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十)供产品维修用的零件及部件;
  (十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专家进行培训及实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招标机构及业主不得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抽取到的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招标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收到回复后应当在网上注明原因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次数超过三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进入专家库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推荐。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并经推荐单位签章提交招标网,同时报商务部备案。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力;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八年以上。从事高新技术领域工作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符合前款条件的专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学奖励的。

  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按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的审核工作;
  (二)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分别填写评标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参加对质疑问题的审议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家对所评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委托招标金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所需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同一招标项目编号下同一包,每位专家只能参加其招标文件审核和评标两项工作中的一项。凡与该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外聘专家,招标机构不得确定其为被选专家,且需要重新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在抽取专家时,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数量不足以满足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可由招标机构和招标人自行推荐,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专家推荐表提交招标网补充进入国家或地方专家库,再随机抽取所需要的专家人数。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中的行业或专业分类如未包括招标项目所属分类,招标机构可向招标网提出增加分类的申请,招标网可将推荐的专家转入新增分类。

  第十八条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如果泄密对招标评标产生影响,原招标文件或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应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评价结果在招标网备案。

  第四章 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所需机电产品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 合同条款;
  (五) 合同格式;
  (六) 附件:
  1、投标书格式;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13、其他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要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综合评价法(即打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详细规定各项商务要求和技术参数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并通过招标网向商务部备案。所有评分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投标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招标文件审核的评审专家组应有三名以上单数组成。

  招标机构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时,只注明招标编号,不得注明招标人和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在审核招标文件时,主要审核商务、技术条款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条件及招标文件编制内容是否构成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并将审核意见填入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评审专家组审核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的所有审核意见及招标文件最终修改部分的内容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的原始资料以及招标机构的意见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的意见应当包括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详细理由。

  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备案资料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函复招标机构,如需协调可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根据招标人的要求,需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日十五日前,通过招标网将修改的内容及理由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将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备案复函后,除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以及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外,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逐条标明满足与否。对带星号("*")的技术参数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未提供的,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二十九条 如果投标人认为已公开发售的招标文件含有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开标日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对投标人所提问题,招标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开标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并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一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邀请招标人、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投标总价中不得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两日内通过招标网备案。

  第六章 评 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开标前,招标机构及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内容及招标人和投标人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示前必须保密。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评标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技术条款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任何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在评标结束时,必须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三),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三)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八)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则将导致废标。

  第三十七条 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价格评标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如有缺漏项,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
  (三)除国外贷款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交货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四)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第四十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能在资格后审时以资格不合格将其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不需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符合性检查、商务评标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将其商务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

  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见附件四)送至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结果。

  第四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投标人应首先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内及结束后三日内,将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字或签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资料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方为有效。

  投标人也可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收到投标人书面异议意见后,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给予书面或口头答复。如投标人未得到招标机构的答复或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可对以下方面进行质疑:
  (一) 招标程序的合法性;
  (二) 评标结果的合法性;
  (三)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
  (四) 投标人认为其不中标理由不充分的。

  质疑人应保证其提出质疑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属提供虚假质疑的,主管部门可以对质疑人提出警告;提供虚假质疑、情节严重及影响该招标项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由非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二)质疑函件无合法投标人签字或签章的质疑;
  (三)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质疑;
  (四)质疑函件为虚假情况的质疑;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质疑函件送达主管部门的质疑;
  (六)未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质疑。

  第四十八条 质疑人按程序在网上提出质疑后,招标机构应当对质疑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并在公示期结束后三日内,将对投标人质疑的书面解释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其中,对受到质疑的重大问题,应由招标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进行书面解释。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质疑后,经核实,如评标过程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当责成招标机构组织重新评标: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标的;
  (二)专家抽取或组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质疑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
  (四)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重新评标的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重新随机抽取,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重新评标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重新评标的评标结果需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质疑处理结果根据情况可分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和招标无效三种。

  主管部门对质疑的处理意见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如对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评标结果若无质疑,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招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按照法定年限妥善保存原始正本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八章 中 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备案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备案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在网上通知其他投标人。

  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
  (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
  (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
  (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四)在评标时未写出明确书面意见的;
  (五)一年内两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参加国际招标的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发现国际招标项目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在公示期内对该项目提出质疑。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国际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一)经评标,没有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要求的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当次招标被相应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

  除前款所列情况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
  
  附件二 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
  
  附件三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
  
  附件四 评 标 报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