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月24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60728 实施日期:19960728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十六个乡(镇)、一个农牧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小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内的自然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和使用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队伍总数中,满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各项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文件、布告的刊头,大型会议的会标,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公民、法人可以聘请本民族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发挥资源和地缘优势,实施优化结构,外向牵动,科教兴县的方针,加速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全面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社会进步水平、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富民强县的目标。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做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正确处理农业与其它产业的关系。增加农业投入,提高农民收入,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实现农业现代化。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保护耕地,提高复种指数,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积极引进、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它非农业生产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国家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保护境内的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县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在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同时,提高林地利用率。林业用地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实行立体经营,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个人对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开发,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使用权。
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业基金,享受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照顾,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动物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药材、食用菌、水果、编织和野生动物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自治县支持、保护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冷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增强涵养水土资源能力和防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以采矿、建材、小水电、建筑、木材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县属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域、温泉、矿藏等自然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
在开发和建设中,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自然资源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其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权。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公路交通运输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贴、单位集资、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
自治县自主决定县境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乡(镇)发展邮电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渠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自治县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外贸企业和自营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许可证和外贸企业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境内的土地、山林、风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开发利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境内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合理开发、利用、管理旅游资源。
自治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加强乡(镇)、村(街)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的新城乡。
在服从上级国家机关总体规划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应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省、市、县和港、澳、台及外国的企业和个人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乡(镇)财政预决算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照顾。财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自治县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自治县、困难山区、水库淹没区的各项补贴和税收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预算收入或正常拨款。
自治县享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财力,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都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普通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县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重视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县中、小学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育学生了解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社会办学、民间办学和社会、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教育经费,教职工编制、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义务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原则,切实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办好中、小学。
自治县鼓励和优待各类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任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科技队伍建设,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技术市场,围绕经济建设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奖励发明创造的有功人员,鼓励科技人员为工农业生产服务,到基层和农村工作,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做好保健、康复工作。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传统医药学的发掘、研究、整理、利用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无照行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搞好优生、优育、优教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