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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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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9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提高邮政通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赋予邮电部的职责,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统一监制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厂家。其产品在投入邮政通信使用以前,必须办理生产监制证。
第三条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依据是已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由邮电部批准的有关的技术规定。
第四条 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由邮电部邮政司统一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方针、政策和法规,认真进行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管理工作;
(二)根据生产厂家的申请报告、产品鉴定合格书、质量检测报告以及生产条件等综合因素颁发产品生产监制证;
(三)对颁发生产监制证的厂家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质量不定期向社会和邮电系统公布,各级邮政通信企业须选用经过监制的用品用具;
(四)在监制证有效期内,对生产厂家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品种数量。对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或质量不稳定的,限期达到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否则取消其生产监制证。
第五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在本地的贯彻执行,监督供应和销售部门应采购和销售经监制的产品,对产品的质量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的程序为:
(一)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厂家向邮电部邮政司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产品合格鉴定书和产品采用的标准。
(二)经邮电部邮政司审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由邮政司向经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发出产品检测通知,检测单位收到产品检测通知后,按规定要求对生产厂家进行抽样并进行全面地检测和生产条件的检查,经检测合格后,由检测单位提出产品检测报告报邮电部邮政司。抄报邮电部科技司。
(三)邮电部邮政司对检测报告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生产监制证。
第七条 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厂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按规定程序续办生产监制证。
第八条 在监制证有效期内,厂家对其产品进行改型或作技术改动等,必须事先向邮电部邮政司提交申请报告,不得擅自改型或作技术改动,在监制证有效期内,由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跟踪,不定期的向社会公布监制情况。
第九条 对转让、伪造生产监制证的,由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邮政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26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住房置业担保风险,决定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程序

  1、各地要以《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为标准,进行清理检查工作。

  检查采取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组织复检、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地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边自检边整改。2003年12月10日前写出自检及整改报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并准备备查资料。同时,认真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统计时间截止到2003年11月底。

  3、在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的基础上,针对各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2003年12月底前,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复检,并于2004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并附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

  4、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复检的基础上,2004年1季度,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分片、分组对部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实地抽检。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1、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是否按规定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批准设立后是否报建设部备案;一个城市是否设立两家以上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县及县级市是否设立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实有资本是否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有资本组成是否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为主;实有资本中是否有一定比例的货币资本;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出资。

  3、是否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担保风险基金是否专户存储,有无挪用风险基金的情况。

  4、是否有强制要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接受住房置业担保,或有关单位强制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行为;是否有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行为;是否有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的行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其实有资本的30倍;是否有非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擅自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情况。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户数、逾期金额、累计代偿户数、累计代偿金额以及累计最终赔付金额的情况。

  6、累计总收入及累计担保收入情况,累计总支出及担保费支出情况。

  7、担保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是否与被担保人、贷款人签订了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否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

  三、整改要求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担保机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督促本地区担保机构及时整改,并在复检中重点检查,建设部、人民银行在抽检中将重点抽检。

  对下列情况,担保机构应当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整改,符合《办法》的要求及有关规定:

  1、实有资本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或实有资本中货币资本过低的(货币资本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

  2、担保机构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或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行为的;

  3、未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或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太低的(在有关规定未明确之前,可暂按担保收入的30%或担保额的1%提取或补足风险基金);

  4、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余额,已超过其实有资本30倍的;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呆帐情况)严重,担保机构代偿数额较大或比例较高的;

  6、未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的。

  四、检查结果处理

  1、对不能在今年年底整改完成的担保机构,给予警示、暂停新增担保业务的处理。对未按《办法》要求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应加紧清理,各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与之开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2、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将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当地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通报。

  3、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纳入建设部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之中,并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及时报建设部。此次全面检查的情况要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