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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17 08: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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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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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武志国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应当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因此题干中的责任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也就是说,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招标人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
  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范畴。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制度,而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后应意味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除非招投标文件附有生效条件或另定生效时间),因此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武志国 woo_eye@qq.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1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
(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
(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5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
  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
  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
(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
(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
(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17条 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9条
  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21条
  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
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43条
  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
第44条
  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
第45条
  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提交另一项声明的方式修正上述声明。
2、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国,并应明确表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3、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提出声明,则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46条
  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
(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条
  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
第48条 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4、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45条中述及的声明和指定;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