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8: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官个人的效用函数

龙城飞将


  法官做事的原则,是个人效用的最大化。波斯纳在《超越法律》一书中,首先提出法官的“效用函数”概念。效用,是经济学的概念,指某一物品对人的有用性。效用可以分等级,可以比较大小,可以用正负数值表示对人的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函数是从数量关系上对客观事物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依赖和互相制约的一种反映。它表示在某变化过程中有两个变量,一个变量随另一个变量的变化而变化。其中,主动变化的称作自变量,被动变化的称作应变量,这时就可以说,应变量是自变量的函数,两者之间的变量关系称作函数关系。波斯纳把如下因素列入了法官效用函数关系当中:众望(popularity)、威望(prestige)、公益、回避判决被撤销、声誉(reputation)、在政治选举中的得票。 也许,在美国,司法腐败不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所以波斯纳没有把法官私下得好处列入法官的效用函数。如果在中国,就得根据司法腐败的现实对其效用函数进行修正了。定义好法官影响法官效用的因素,就可以列出一个非常简单的、法官效用函数的模型。

U1=(tj,ti,I,R,O)        (1)

  U1是法官的效用,tj是法官每天用于审判的小时数,ti是他用于休闲的时间(在此界定为审判之外的一切活动,因此,tj+ti=24小时),I是收入(这里把它限定为法官的工资),R是声誉,O代表除法官投票本身以外法官其他效用的来源??众望、威望以及避免司法判决被撤销等等。当 tj高于一定底限时,R、O以及特别是I可以假定不随tj变化。如果一个法官什么都不干,他就会受到弹劾和被撤职,在这种情况下,I=0。

  我们假定一般法官都会安全地选择在这一底限之上。根据这些假定,法官会在休闲和审判之间分配时间,因此他投入审判的最后一小时给他带来的效用 会同他投入于休闲所带来的效用一样,因为,不然的话,他就可以通过重新配置时间,从不那么有价值的活动转移到更有价值的活动上来,以此增加他的总体效用。

  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设H为风险,I1为腐败的收益,U2为腐败的实际收益或实际效用,则腐败的效用函数模型为:

U2=(H,I1)           (2)

  聪明的法官会在腐败的收益与风险之间寻找平衡点,以期从腐败中得到效用。若走上了“吃完原告吃被告”之路,他就总是在“提供公正的判决”的理由下进行选择。对他来说,他的最佳选择就是,不要做事太过分,不要成为出头鸟。只要能控制好这种选择,他就是安全的,从而得到其期望的效用。

  贺卫方教授的一段话,是对法官腐败风险模型最好的解释:“我们面临的正是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大众传媒不断地报道一些司法官员枉法裁判的事例,每曝光一个,被揭露的法官便要受到处理,从前曾有山东莒南县的那个法院院长,日前又有广西博白县法院的刑庭庭长,都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媒体曝光之后,照例是上级马上派出专门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其他法官纷纷表示吸取教训,今后一定要严格执法云云。但是,另一方面,那些促成司法腐败的制度因素却很少得到人们的重视,大家平常耳闻目睹的情况依然如故。电视台和报纸不可能在全国每个法院和检察院都派记者常年驻守,结果必然是,谁碰上了,谁倒霉;没碰上的人,依旧逍遥自在,我行我素。”

  实际上,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也是“经济人”,他们在对司法腐败进行抨击时,同样摆脱不了其对经济利益追求的底蕴,他们也受到“看不见的手”的支配。一位法制报社的编辑部主任这样对笔者讲过:“我们要感谢司法腐败的存在,没有它们,就没有我们的存在。司法腐败愈烈,愈显得我们有价值。这种说法,和电视连续剧《康熙大帝》中的吴三桂剿匪一样,不可不剿,不可剿光。

在进行综合考虑后,法官的总效用模型为:

U=U1+U2=(tj,ti,I,R,O)+(H,I1)      (3)

  时下,在中国的官场上流行着一句话:“保护自己”。蕴含其中的意义不说自明。法官作为行政官僚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脱离这思潮的影响。不过,人们在奉行这一原则时并不是刻板的,而是有伸缩的。简言之,有利则伸,有害则缩。所以,上面列出的法官的效用函数,是受到几种自变量影响的变量,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案件时,一定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权衡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方式对自己的利弊影响而为。

  1985年,基门伊等三人发表《法官最大化什么?》 一文,提出一个法官生产函数以检验波斯纳的法官效用最大化假说。他们提出的函数包括用来说明影响法官的刺激结构从而影响法官产出的一组解释变量,也包括给法官生产提供的补充性投入。他们根据美国47个州1980年的法院统计资料,运用最小二乘法估计了他们设定函数中的所有变量,得出如下结论:“给法官的报酬愈高,法官的产出愈高……如果给法官的报酬愈多,他们工作得愈多……法官追求的是金钱最大化” 。这就是说,法官和其他的理性人经济人一样,其行为也是受简单的经济动机支配的。法官的收入报酬水平和他所审判的案件数量之间存在一种同方向变化的。如果用一条曲线来表示这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这条曲线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这就直接否定波斯纳学说的非直接经济因素的部分内容,但进一步强化了波斯纳关于追求其物质利益的内容。

  基门伊等人进一步认为,他们对法官行为的解释是简单的,并且是和标准的经济分析一样的。在每人经济中,要素投入的报酬是由要素的边际产品价值决定,对于法官来说,他们的工资是由州议会的立法机构确定,不是由单个法官的生产量来确定。而且,测量法官的产出的价值是极其困难的,法官的工资可能是根据州的收入水平来确定,“既然法官没有办法就他们的工资进行讨价还价,那么,他们只能调整其生产量,以便使他们可以观察到的边际产量等于其固定工资。换句话说,只有那些边际产品等于其固定工资有潜力的法官才去竞争州一级最高法院的职位” 。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