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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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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设计、装饰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须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
(一)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种;
对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在市内六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税收征管由市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负责;在其他区、县的,由所在区、县税务分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能提供健全的会计帐册和全部的原始凭证,并采用中文记帐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支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应在有关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合同期少于三十天的,外国企业要在开始作业(工作)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要立即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合同中文副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出包方结算价款前,应持已填写结算金额的凭证(发票)以及出包方的结算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该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外国企业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与出包方结算价款。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为非法凭证,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价款及列为费用开支。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在与出包方结算价款时,按次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后填开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不便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价款前,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在支付价款时,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的税额从应支付的款中扣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应付税款外,还应从纳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税务机关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税,对其中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未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国
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这次修改宪法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新世纪新阶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做好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保证宪法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现就公安机关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全面提高公安队伍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在公安机关集中开展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和广大公安民警要切实掌握宪法知识,深刻领会宪法的精神实质,全面增强宪法意识,坚持执法为民、公正执法,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彻底转变与宪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坚决废除与宪法原则不相适应的陈规旧制,扎扎实实地做好宪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二、坚持执法为民,牢固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公安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次修改宪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国家根本法,将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国家根本法,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提供了宪法保障,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体到公安队伍,落实到公安工作,就是要坚持执法为民。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实际,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急需的事情着手,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安执法工作,继续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把执法为民思想根植于每一个警种、每一个民警,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
  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积极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这次修改宪法,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内容写入国家根本法,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宪法保障。这是国家发展和建设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坚决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念和狭隘的保护观念,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去通盘考虑,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提供良好的保障和服务。
  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次修改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给予最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主导思想,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强化对人权包括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司法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安队伍处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线。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要主动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进程,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认识对法律负责与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统一性,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正确处理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依法维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各种伤天害理、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情发生,使各项公安工作和执法行为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
  五、全面加强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公安民警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把宪法精神贯穿到公安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具体到公安民警的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确保执法行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多年来,公安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根本性、源头性原因在于缺少全面、具体、严密、有效的执法程序规范,民警在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随意性空间过大。各级公安机关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为契机,按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严密公安执法的具体操作程序,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每一个执法行为都有具体、严密的程序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以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为突破口,全面推动公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消除公安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保证公安执法水平稳步提高,使宪法规定在全部公安工作中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人民公安报2004年3月25日第5版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