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在国家税收中做出贡献的税务系统公务员,促进税务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在税务系统编制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及以下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税收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积极创新,有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和赢得社会广泛赞扬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和税务系统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的,经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处级公务员集体嘉奖,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司局级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税务机关提出推荐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奖励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务员奖励主管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实施奖励,在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和任免机关或上级机关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部门)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在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四)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机关(部门)上报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由处理突发事件或者负责开展专项重要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主管司(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奖励实施方案,经人事司商有关部门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三)表彰。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受到专项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律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具体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的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科室,共同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当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当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所有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审签,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编制并正式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决算(草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计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