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1: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七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销售凭证样票。
  
  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属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省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发布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宣传。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并向患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患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药品供应和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农村药品市场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村药品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等用药用械单位。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政府令[2003]第11号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管部门)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监察、财政、国土、物价、教育、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有由省农业厅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经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经管工作支出范围。

  经管部门查实的违纪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事项

  第九条 经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收取、管理、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其他占有、使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三)有关部门委托经管部门审计的其它单位。

  第十条 经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及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项目建设预算、决算情况;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及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农业税附加、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经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经管部门对下级经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六)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经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部门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于实施三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经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经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当向经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管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经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涉及农民利益的部分,应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依法可延长一个月的时间。

  复议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样式,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的开支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9]5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我院报告。


2009年11月24日



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与监察部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促进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的有机结合,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线索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材料,应当交由监察部门统一处理。
有关部门在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条 监察部门对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监察部门的核查,也可以交由本院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参加核查工作的人员,应该保守秘密、注意方式方法,减少对审判执行工作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监察部门将违纪违法线索交由有关部门协助核查时,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核查的,应当经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协助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后,原则上应当交由廉政监察员牵头办理,尚未配备廉政监察员的部门,可以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牵头办理;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商请参与核查的通知后,应当按监察部门的要求指定廉政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在开展核查工作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已结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调阅案件卷宗。

  第七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正在办理的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查阅案件案卷、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报送监察部门审核。监察部门审核后,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已经涉嫌违纪,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决定立案调查或者进一步核查。
(二)违纪行为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对其中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可以向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三)不构成违纪,但存在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问题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提醒谈话或者批评教育。
(四)举报内容失实的,应当终结核查程序,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为被核查人员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应当在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转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就如何答复信访举报人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意见,并共同做好答复信访举报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申请再审类、申诉类、批评建议类信访材料,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阅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回复信访人。监察部门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书面反馈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反映本部门问题的信访举报材料进行分析,从中发现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并抄报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法线索材料隐瞒不报或者违规泄露线索材料内容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