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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5: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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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红十字事业发展,筹集社会救助所需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参照中国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自治区红十字会采取多种形式向国(区)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我区红十字事业。基金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各种有价证券、房地产、物资设备等有形资产及能给红十字事业带来效益、有开发价值的无形资产。
第三条 基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开拓筹集资金的渠道,通过合法手段使基金保值增值,增强自治区红十字会的应急能力和救助实力;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确保基金发挥更大效益。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区)内外社会各界、团体和个人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二)国(区)内外捐赠救灾款使用后的结余;
(三)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四)红十字事业收入(包括组织募捐、义演、义卖等活动的收入)以及国家税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
(五)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实现的增值。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权限属于自治区红十字会执委会,重大决策必须经执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负责监督基金使用的效果。
第六条 基金管理的办事机构为基金管理小组,管理小组由办公室、财务、赈济等有关人员组成,承担基金管理具体工作。基金财务要单独设帐,专人负责,并定期向执委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
第七条 基金属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红十字会执委会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检后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我区红十字事业和区内外特大自然灾害的救助。
第九条 基金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符合红十字会的宗旨,慎重选项,严格把关,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其使用的范围:
(一)为区内外特大自然灾害提供救助;
(二)为区内防灾、减灾、备灾提供必要的设施;
(三)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的社会福利工作;
(四)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公益及慈善事业;
(五)符合红十字宗旨的其它开支;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增值保值项目,如购买债券等。
第十条 基金款项的增值部分可用于红十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救灾活动结束后剩余的物资或资金,可用灾后的恢复工作,可用于红会的备灾工作或转用于红会其它重点项目。不论何种处理方法,均须在捐赠者同意后进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的项目和数额,由基金管理小组提出意见,报执委会集体讨论审批。
第十三条 基金申请报批的程序:
(一)基金管理小组递交的申请报告必须要具备可行性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告中注明用途、金额、时间、担保部门及形式、违约处罚等内容;重点项目要实地考察,咨询政策管理及公证部门,并向执委会报告初审意见及考察意见。
(二)执委会审议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款项到位后拨款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基金使用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委会必须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捐款者的人道主义行为,凡捐款人民币500元以上者,由自治区红十字会颁发“基金荣誉证书”;捐款5000-10000元以上者,在广播、报纸、电视上通报表彰;捐款5-10万元以上的自治区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凡企业和个人向该基金捐款,可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红十字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2月5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有关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