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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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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8年2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行为,我部重新制定了《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本制度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另行印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以下简称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生产经营和企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责任体系。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2.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安全生产制度:危险因素辨识、危险源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审批及确认、各工种工序操作规程、防护用品、安全资金提取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应急救援与演练、事故报告及处理等,并建立台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把各项制度落实到实际作业中。要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和评审。

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要设置配备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色、建材企业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4.落实安全生产资金、设备、装备投入。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足额提取安全资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等。危险性大的企业(分厂、车间、班组)要积极探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5.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技术研发。企业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积极引进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6.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企业要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负责,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要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7.全面实施安全达标。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抓手,健全企业安全标准体系和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具体要求,深入开展“零事故”活动,全面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做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书面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

8.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出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必须第一时间将预警信息告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9.注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搞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之中,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的权益,形成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10.严格目标绩效考核。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内容,设置目标绩效考核指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实施严格的目标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二、强化生产过程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11.加强危险源监控。企业要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确保处于受控状态。对于重大危险源,要按规定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于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也要登记建档,并自行安排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处于受控状态。

12.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企业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进行开展,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要实行台账管理和闭环管理,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要进行安全评价,确保整改到位。坚决纠正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确保在有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组织生产。

13.强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企业必须实行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并实施作业前确认。涉及动火等作业,必须执行相关审批制度。

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要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施工或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须经相关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对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各个单位的任务、安全技术交底、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未经重新确认不得更改。

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受限空间和地上受限空间等受限空间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落实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警戒、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要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可靠,配足安全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等。

冶金企业要认真落实有关煤气安全管理的要求;水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各类料仓清库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事故多发势头。

14.加强外委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企业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要服从企业统一管理,并对工程或检修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负责。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15.实施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值班、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值班、带班制度要在企业公告,接受职工监督。

16.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作业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危险危害因素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企业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冶金、有色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17.强化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管理。要确保应急预案程序简明具体、可操作性强,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要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应急预案要与周边相关企业(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形成应急联动机制,使应急预案真正发挥在应急状态下挽救生命、减少财产损失的作用。坚决防止因盲目施救扩大伤亡和财产损失。

18.切实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企业要加强事故事前防范,关口前移。要制定本企业的事故调查程序,在配合政府做好事故调查的同时,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问题,完善制度。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要认真吸取其他企业的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类似事故在本企业发生。

三、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切实淘汰落后技术和产能

19.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修改、补充、完善各项操作规程和技术规程,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对现有标准规范进行梳理和清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相关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力争到“十二五”末形成比较健全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20.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企业要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适用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冶金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为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配备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于2011年底前完成。各有关企业要安装使用桥式起重机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对于凡未按要求完成的企业,相关安全监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停产整顿。

2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企业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目录,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仍使用目录中确定的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要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2.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相关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加快淘汰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解铝、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和化纤等方面规定的落后产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工作。

四、严格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切实落实责任追究

23.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监管无盲区。要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金融、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24.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要针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开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监督检查。要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保险费率的奖惩作用,建立健全考核、事故处罚额度、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等方面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创建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25.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强化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核准审批。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做到同时使用的不得投入生产,并视情况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26.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负责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监管人员要了解相关行业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了解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发展状况,熟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基本状况、特点和事故预防的重点,以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对相关企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执法和技术指导的基本能力,具备分析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的基本能力。要了解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性质、主要负责人、设备装备、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以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风险等基本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分类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配备的冶金、机械等行业的监管力量要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27.依法维护职工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和依法维护企业职工了解作业场所和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情况下停止作业等权利;公布举报电话,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28.严肃事故查处,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对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把事故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安全监管执法,促进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