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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时间:2024-05-20 18: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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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财政部 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87)财法字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的“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入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6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后,应于3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鲁净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决定还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可以运用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来迅速、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社会,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法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 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 。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 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