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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8:5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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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蔬菜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供销部门负责在组织供应安全、高效农药方面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蔬菜供应充足均衡、重在保证质量的原则,编制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学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七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并在销售时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农药专柜。
第十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常年园商品蔬菜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蔬菜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加强检测;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的检测,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蔬菜地的检测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实行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蔬菜生产区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生产无公害蔬菜作为村规民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做到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上市。
第十三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检测进入本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进入大型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加强检测,并对进入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无公害蔬菜,授予“无公害蔬菜”标志。
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应设立专点、专柜,销售有“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蔬菜批发市场批发和集贸市场零售的蔬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6月2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