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治思维/季境

时间:2024-07-02 23: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适用就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概念法学认为,法官须按照三段论法进行逻辑推演,即使遇到法条意义不明的情形,也只能探究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换言之,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判决之获得犹如文件复印,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政治、经济、伦理等的考虑,应一概予以排除。

然而,在民事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审判者却时常会面对这样的困惑与尴尬:无论是从法律条文的应用,还是从理论逻辑的推演,个案的处理似乎都是正确无误的,但其产生的社会效果却与法律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甚至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判决出台后,相继出现一系列不良社会反应。在资讯发达的当下,一些个案的判决往往会引起舆情的激烈反馈,虽然司法裁判不应受舆论左右与干扰,但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却是无法回避的,若一味追求个案公正而罔顾社会效果,则往往由于司法判决对社会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最终可能导致制度上的牺牲,甚至导致社会伦理的溃退。

面对争议甚至指责,审判者有必要审慎思考并回应这样的问题:基于与法律事实对号入座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结果如何符合社会正义?


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思维则是实践法治的重要前提。

如果说,法治可以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法治思维也可以区分为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二者各有无法替代的价值,也都存在固有的缺陷。形式法治思维坚持法律的规范性与封闭性,认为通过复杂的法律方法与程序就可以实现法治,其缺陷在于机械性、滞后性,前述概念法学即是其典型代表。实质法治思维则主张法律的开放性与适应性,认为法律应该回应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需求,在赋予法律灵活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专断与任意的风险。从实践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形式法治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但基于形式法治的先天缺陷,在推动法治进程的巨大价值背后,往往会产生“一把钥匙开不了所有的锁”的无奈。

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立法者通常将法律规范分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使其指引审判者寻找裁决案件的标准和依据,评判裁判结果,以期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司法裁决的统一。而司法实践中,从这样的形式逻辑出发,人们往往将法律当成了不经过发现、解释、价值判断就可以简单套用的规范。问题在于,法律语言难免有模糊,法律规范难免相互冲突,法律规则难免存在漏洞,这些都需要审判者适时地运用价值判断等方法加以补充。申言之,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其定纷止争的价值机能,这就需要以实质法治的弹性与适应性来缓解形式法治导致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审判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实质法治思维弥补形式法治思维之不足,确保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知识实现法律的目的与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不应简单满足于将法律规范照搬于法律事实,这是法治思维的题中之意。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路径

民法服务于社会的方法就是将复杂的人际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进而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对不同价值目标的取向,基于同一形式法治思维的审判者也可能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出现两种以上的裁判方案、意见,且各有其理由,这就需要审判者借助法解释学进行思考明辨,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之内,辅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对文义进行阐发,发挥实质法治思维对形式法治思维的矫正机能。譬如,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各种民事法律规范实际已构建成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民事法律体系,审判者在民事法律适用时即应对民法体系熟练于心。只有基于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彻全局的了解,审判者才能通过确认具有定型性的生活行为事实来寻找出妥帖的标准法则,公平公正地去确定其应该产生的法律效果。实践中,简单如合同纠纷,在引用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条款处理具体纠纷时,即需要考虑到其与合同法总则、债法分则、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等上位法的体系性关联,进而要考虑与基本法理乃至与社会基本价值、社会伦理、道德的协调性。

对于民事法律适用,王泽鉴先生曾将其归纳为历史方法和请求权方法:即就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并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处理实例。具体而言,在分析案件时,利用历史方法按照时间顺序分析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再以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的分析方法考察现行法上有哪些法律规范可以作为本案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并分析对立方对每一个请求权基础可能主张的抗辩和抗辩权,从而确定一个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先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可称为“找法”。找法的结果存在着多种可能,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其一,找到了与其相适应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需要进一步解说;其三,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四,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但其判决结果体现不同的法价值。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余情形下均需要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再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这一工具对裁决结果进行评估。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能适用,这样的处理方法即体现了形式与实质互为补充的法治思维,这既是法的逻辑性、体系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法的社会性、实践性所决定。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表现

在特定条件下,即使基于法的规范性规定,某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由于裁决可能产生的巨大负面效果,如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经济安全等社会整体利益时,裁判结果也可能会突破法的规范形式,而采其社会性、体系性特征而行。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尤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将可能面临对另一种符合形式法治思维的裁决结果的舍弃,而此种舍弃一定是基于保护更大社会利益的实质法治思维的考量。当然,为防止裁判专断与恣意,以实质法治思维对于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个案适用必须建立在严格论证与谦抑运用的基础上,而不能取代或放弃形式法治思维,二者应是特定条件下的互为补充,共同构成法治思维的整体。只有基于对法治思维邃密深刻的思考,法律适用才能有更高的境界与智慧。

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判例:如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对合同效力予以肯定的情况,法官会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取得方式、处分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认定部分无效;甚至在某种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吻合,法院应当做出某种法律后果之裁判,但是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一种判决。在一份判决中,法院做出这样的表述:“如果本院做出 ……的判断,由于法院判决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作用,则有可能向公众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司法机关 ……行为持支持态度,进而将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或许将会有一部分人采取逆向选择,……此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利于……市场的整体安全,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本院通过本案的审判,向公众传达出明确的信息……”。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在于,审判者没有机械教条地固守形式法治思维,而是在价值追问的基础上,最终以实质法治思维为指引,进行法律适用,从而修正了形式法治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固有缺陷。


结语

离开了法的精神实质,以为仅仅通过建立健全民事法律制度,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教义就可使得现代社会一切民事法律问题得以迎刃而解,进而实现法治化的想法,在本质上是教条主义一厢情愿的天真想法,这也是我们适用法律时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的困境经常出现的原因。事实上,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如果缺乏社会基本价值与社会伦理的支撑,其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是值得怀疑的。时至今日,这种法律实践中情理法的激烈冲突,已经到了不得不引起我们警醒的程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国有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财
产占用单位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认定的财产占用单位的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
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
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
第五条 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
工作。各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本
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
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
犯。
第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查处:
(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
授意资产评估部门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
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个人,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
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
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
资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
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
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
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
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
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
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
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
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
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
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
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
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
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
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
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
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
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
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聘
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
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主管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
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地方政府做出的导
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建议
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应作出改变或者撤消其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