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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不安抗辩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韩召峰

时间:2024-07-24 16: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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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不安抗辩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

韩召峰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善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69条。
  一、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百互我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割脉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到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予补救。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时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生产主要农产品而必须特别保护的重点农田。
  基本农田包括:现有的和新开发的水地、河滩地、沟坝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等级划分:
  一、水地为一级保护田;
  二、河滩地、沟坝地为二级保护田;
  三、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为三级保护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基本农田划定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等级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审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征用占用一、二级保护田的,必须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城镇规划用地,应首先充分利用旧城改造解决。确需扩大的,应占用劣等地、坡地或三级保护田。
  乡镇企业占地,应充分利用荒地、荒坡或空闲地,不得占用一、二级保护田,占用三级保护田亦应从严控制。
  城乡居民和学校建房用地,应首先利用城镇和村内空闲地,或通过拆迁改造的办法解决,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从严控制。
  严禁在一、二级保护田内取土、烧砖、打坯、炼焦、挖沙等。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三倍;二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三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处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不投资的县、乡公路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裂缝、塌陷、产量下降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损失的单位限期恢复,并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除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外,再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现有基本农田内未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一、二级保护田内的砖瓦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后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造成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超过一个收获期未种植农作物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荒芜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基本农田荒芜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基本农田,对违法批占和污染损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检查、监督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其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该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单位,其罚款和赔偿费用,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地力补偿费、污染赔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闲置费或基本农田荒芜费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阻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者破坏土地保护工程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处分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间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会员及职工的利益。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发展和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为促进改革开放,促进企业发展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总工会和区辖市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地区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方建制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应当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成立时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并报县、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经本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或者个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支持、帮助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的,必须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加班的工资报酬。
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工资、奖惩、工时、休假、辞退、解雇、福利、劳动保险、安全卫生、劳动定额等内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主要为职工和工会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办好工会主办的各类职工学校。组织职工开展业余学习,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和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工会举办的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具体负责组织由人民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保障工会依法行使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时间及物质条件。
国有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的职权,发动和组织职工服从行政生产指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派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者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协商会议制度。企业工会有权对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交纳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零点五的会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和财产管理制度,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的规定和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拨交的工会经费,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补助及其他收入,属于工会所有。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依法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清理经费、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以及编制列在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有关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煽动职工退出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五)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的;
(七)拖欠、挪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工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及安全,对工会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