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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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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现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矿产、公安、市政公用、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两库水源,并有权对污染两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兴利水位线外100米内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OO米内。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5公里范围内;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5公里范围内。
(三)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
第八条 两库内的水体水质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七)在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八)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在两库坝上设置商业网点;
(十)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暑宰场;
(十一)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建设其它工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工、电镀、造纸,制革、冶金、炼油、农药、染料、印染等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经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采取关闭、停业、转产、迁移的措施。
第十四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毒农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除污染,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直接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资合劳,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1、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3、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照章纳税,集体积累。
(三)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二、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二)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三)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制定方案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组织形成有关改制文件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含国有资
产的,须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产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6、含国有资产的,出具国有资产登记表;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应符合本办法二(四)的要求;
2、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有关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4、企业名称规范和组织机构健全;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按“股份合作”核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新设立的可以称“股份合作”公司,原企业名称已称“公司”的,可暂保留“公司”字样。
三、产权界定
(一)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原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提出报告,并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门,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企业资产中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应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

(三)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1、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4、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6、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四)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以及欠发的工资、奖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或以欠资抵资产,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四、股权设置及转让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原则上以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为主,也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置法人股和国家股。
1、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2、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3、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4、国家股,是指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股份,国家股的股权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持有。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股本总额的70%。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国家股和法人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入股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个人平均持股额。
(五)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总资产和总负债大体相当的,可“零价”出售,职工入股改制。资大于债,对净资产较小的,鼓励一次性买断,吸收入股改制;对净资产较大的,允许分期购买。因职工承受能力和条件限制,对这部分资产可以作为适量的国家股存续在企
业中,也可以由职工部分购买,对大部分国有资产可作为借入资金,有偿使用或实行融资租赁,产权归国家所有。为支持改制企业的发展,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所得分红或租金,可用于该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安置。
(六)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将企业历年来积累形成的共同共有资产,按不超过40%的比例,依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等因素,量化到人。这部分股份权属是集体共有股,职工只有分红权,不能继承、转让、馈赠。职工因撤职、调离、辞退、辞职、死亡等原因离开
企业时,其分红权终止,股本并入企业公积金。
(七)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离、辞职、辞退、死亡时,可由企业按章程收购这部分股份。
(八)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时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姓名或名称;
5、缴纳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和出资日期。
股权证明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九)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四(三)规定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五、管理体制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9、修改企业章程;
10、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4、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1项、第2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3项至第7项和第10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9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2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8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四)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股东(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1/2。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人选,按规定程序产生。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
由企业章程规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营(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九)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年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6、提取分红基金。
分红的具体比例,由股东(职工)大会按照企业章程,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企业当年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七(三)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份得的剩余财产,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监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八、附 则
(一)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范。
(二)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