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政工干部要具备四个素质/马洪玲

时间:2024-07-04 13: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工干部要具备四个素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政工干部是思想政治工作者。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也就是教育人、培养人、引导人,这是一项既艰巨又光荣的工作。政工干部在法院工作中起着承上启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党组参谋助手的重要作用。要做到让党组放心、让干警满意,政工干部必须具备四个素质:
一是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门科学,要干好它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要做好新时期人民法官的思想政治工作,坚定法官“严格执法、一心为民”的信念,首先,必须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修养。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为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奠定坚实基础,这样才能在政治思想、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政治观点、政治纪律等方面成为广大干警的楷模,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真正直到教育人、引导人的作用。
二是要具备深厚的科学文化基础。政工干部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文化素质的高低。思想政治工作仅有满腔热情和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必须具有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在时代不断发展、知识不断更新的今天,政工干部更要注重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开阔自己的视野,增长自己的见识。要向书本学习,不但要学习法律、法规,而且要学习文学、历史、心理学等知识,要善于把握干警的思想动向,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入到干警当中,向干警学习,了解和学习干警的长处,掌握干警的思想动态,加强与干警的沟通与交流,有针对性做好干警的思想工作,这样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收到好的效果。
三是要具备较强的服务大局的意识。政工干部作为院党组的参谋助手,要把法院的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在为人、处事、想问题、干工作等方面,必须以维护全院大局,维护整体利益,促进法院工作的进步和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具体地讲,就是做思想政治工作时,要保证党组政令畅通,教育干警立足本职,扎实工作,以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政工干部的价值,赢得领导和群众的尊重。其次,要钻研业务。政工干部如果不懂审判业务,就无法将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更无法当好党组的参谋和助手。只有具备业务能力,才能刃有余地解决业务干警中发生的问题。
四是要具备公正无私的胸怀。政工干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要应付各种复杂局面,面对不同性格、不同年龄、不同层面的人。所以,做为政工干部,一要公正。做到制度面前、原则面前一视同仁、一律平等,克服怕得罪人的思想。二要把握自己的言行、思想和作风,树立自身良好形象。不以自己的喜怒哀乐影响工作,不以自己的好恶亲疏而评定同志,工作中要注意保持平衡、豁达的心情,以良好的涵养和较强的自制力,应付外界的各种刺激,78始终保持开朗乐观、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以自己的人格魅力凝聚和感染人,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说服力。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应承担的费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坚持总量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乡统筹费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五至二十个工日的劳动积累工和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但两项合计一般不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均在本乡村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五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费占百分之三十,分别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六条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村组管理开支。
村干部必须按规定配备,严格定编定员。根据村的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村级正职干部配备二至四人,其他干部原则上不设专职,提倡兼职,村干部总数五至八人。村级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村级正职干部的补助标准控制在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
五十,其他干部的补助标准相当于正职干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干部报酬应按工作实绩在本款规定范围内浮动。
村组管理开支实行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占民办教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和乡村两级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维修。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公积金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
(二)公益金、管理费及乡统筹费按人口承担;
(三)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数额不低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但最多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数额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
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贫困户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农村全员劳动力承担,包括从事工副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人员,国务院《条例》规定可以减免的人员除外。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以资代劳;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工程,确需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资代劳一般不超过五个标准工。以资代劳按当地平均工日值计算。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编制预决算方案应当包括按规定从其他渠道的收入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应于每年年初按预算方案落实到户,并与农户签订市统一印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摊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夏秋两季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方式收缴。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一)在收购农副产品或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强行收款;
(三)强行扣押粮食及其他财物抵交款项;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条 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帐户,分项核算。按审定的预算方案限额使用,定期报帐结算,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乡统筹费的使用采取报帐制。用款单位应按年初的预算方案提出具体用款计划,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拨款使用。用款后将原始单据交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入帐。
严禁混淆和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无偿调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夏秋两季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市、区)、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在作出决算方案前应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方案提交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关于取消各项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设置向农民收取费用的项目,必须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执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向农民收费的项目。
第十六条 乡村中小学危房修缮、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学基本条件,所需经费应坚持多渠道筹集,不足部分确需向农民专项集资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现场勘验鉴定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向农民集资的数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乡村中小学危房标准和勘验鉴定办法,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勘验鉴定的基础上,以乡为单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缮和改造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准因其他资金不到位而转嫁给农民,以避免在合同外年年向农民集资。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者应向农民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否则农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服务性费,必须坚持“谁服务、谁收费,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按户、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积平摊。
第十九条 农民除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外,有权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调查核实,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行,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当地劳务价格偿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偿调用、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费的;
(三)继续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及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按规定履行,逾期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以国家利益为视角

尹振国


摘要

  国际私法就是在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过程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限制和适用外国法的对立统一。在分析适用外国法制度的基础上,揭示国际私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国家利益,各个国家无论是限制还是适用外国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把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结合起来。

关键词:限制;适用;国家利益;外国法;国际私法


  所有法律都会表现出一种价值上的判断(value judgments),也就是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1]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它主要调整国际私法关系。但是国际私法对私法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发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国际私法的起源和发展趋势来看,虽然国际私法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国际私法对外国法的适用和承认同样受制于一国主权和国家利益,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和适用的对立统一。
一、国际私法的起源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2] 自12世纪以来,随着罗马帝国的解体,在欧洲形成了许多城邦国家,各城邦国家除继续适用罗马法以外,还制定了许多城邦法则,城邦之间的法则各异。此时欧洲地中海诸国,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如威尼斯、热那亚、弗罗伦萨等城邦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十分发达,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交往。当时的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提出了“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他主张把法则按不同的顺序分为三种:即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关于行为的法则;进而指出:住所地法为人的法则;物之所在地为物的法则,行为地法为行为法则。不同性质的法则调整不同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他指出:用住所地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用行为地法来调整行为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他首次提出了法则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问题。他反对严格的属地主义的法律适用原则,主张内国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这就是最早的国际私法理论。[3] 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4]
  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一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国际私法本身更加完善。除了原有的冲突规范外,产生了大量的实体规范。在实体规范中有统一实体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有各国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专门的实体法。二是,统一实体法的产生的发展有的已经从国际私法之中分离出去形成了很多部门法。如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从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国家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作为内驱力的。在国际私法产生以前,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时,要一国的统治者或法院去承认并适用与自己的规定不同的外国法是很难想象的。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了今天,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如果认为还有完全拒绝承认和适用外国民商法的国家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历史,是不同集团(包括国际组织、国家、城邦等)利益博弈的历史,是一部法律价值协调史。国际经济利益成为主权者制定国际私法的主要考虑因素。由于人类社会还是以(主权)民族国家为主要形式生存和发展的。因此,各个国家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完全一样,有时候也会发生激烈的冲突。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中减少成本,各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民商事交易规则。这种妥协在客观上减少了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对抗和冲突。

二、国际私法的几种典型学说分析
1、胡伯(huber)的“三原则”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和摆脱封建的割据状态、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在此背景下,胡伯提出了“三原则”说:(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2)凡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其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作不损害本国家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他的这种主张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或者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或者不适用外国法律,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取决于国家利益。
2、意大利孟西尼的国籍法说
  意大利的孟西尼于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把民族权力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提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国籍法学说。他主张应给予国籍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作为国际法的基础,每个人都应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其学说可以概括为三项原则:第一,国籍原则,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应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第二,属地主权原则,即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第三,意思自治原则,即物权,债权等财产法律关系,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这样,他确立了国籍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自由原则,法律的选择适用正是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时,他也指出,某些法律既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又可以适用于本国人,不过,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公共秩序。
3、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1963年,柯里(Brainerd Currie, 1912-1965年)教授在他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一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他认为,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所以,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十分明显,柯里是赞成尽可能适用法院地法的,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有“合理的利益”,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那么冲突法就不起作用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英国学者莫里斯曾指出:柯里“试图抛开法律选择规范的做法,就像要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5]
三、国际私法的基点——国家利益
  法律往往表现是维护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法律以权利义务为机制来协调和分配利益。法律和利益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利益的需求和分配,法律就不存在了。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其手段是通过报偿实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经济生活中,利益平衡是法律控制社会的手段,具体办法是大力提倡工商贸易。[6]从本质上来说,有关国际民商事的法律只不过是维护和实现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罢了。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类来到地球之后,要吃穿住行用,产生了各式各样的生活需求,于是出现了利益的问题。 “利益”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与人或事有关的,有影响的,重要的”。[7]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的目的都是为着他自己的利益,“自爱心”、“自利心”是人的自然本性,是造成历史动乱变迁的根源;18世纪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社会生活中的唯一、普遍起作用的因素,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社会矛盾的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人类社会中不同集团、不同阶层的各式各样的冲突,归根结底是一场利益的冲突。因此,爱尔维修把利益制约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律。于是有了“河水不能倒流,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的名言。
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学中的一个概念,我国一些学者赋予给“国家利益”的定义: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格局中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还有人更进一步表述为:国家利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开放的国际关系的竞争中认定的物质与精神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8]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包含着三个要素:即国家主权、不干涉和国家的忠诚。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内表现为国际立法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理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外表现为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独立、平等,不受他国的非法干涉,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正是在有关国家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下,才有了各国的民事、经济交往。才有了内国法在适当的时候承认和适用外国法,也有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的判决。这一切的产生、发展都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前提的。在一个政府主权或者主权不完整的国家,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权。无权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民商事案件,就没有国际私法。[9]
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是要依靠自身的经济基础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每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利用他国的资源、技术,涉外经济交往中的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从国际私法的起源来看,国际私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需要而产生的。现代社会的竞争,是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为龙头的综合国力的较量。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围绕市场和资源等经济权益的斗争日益激烈,一国的经济发展更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冲击;而且,由于国际旧的经济秩序的存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利用其占优势的经济实力制定对其有利的国际经济规则,并迫使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些规则。这样,它们就可以从对其有利的贸易条件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从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视为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全球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有效地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主权就成为各国的重要课题。
四、外国法适用制度的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说,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更应归于国内法的范畴,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其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与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的;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国家可以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者借口“公共秩序”拒绝适用;其三,在国际私法的适用和有关法律制度设计上,各国往往在尽可能运用本国法的情况下,适当的情况下准予适用外国法。
以下着重论述外国法适用的有关制度:
1、识别(qualification/classification)
  识别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待决条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把它归入独立的法律范畴 从而援用那一条件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地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了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使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10]除了所有权的性质依据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相当特殊的例子外,“不能说是将法院已经指定了任何一种始终如一的法制议论,它们从判决在依据法院地法识别和依据准据法识别两个极端之间变动”。识别问题不能用一条准则规定下来,应留待法官自由裁量。[11]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都普遍依法院地法对案件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
2、反致(renvoi)
  1841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关于反致的案例,即科利尔诉里瓦茨案(colierv.rivaz)在该案中,法院需考虑一个英国国民所立的遗嘱及其6个附件是否有效。对是否采用反致制度,存在着争论:赞成反致者认为,在本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采用反致制度,就可排除依本国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的外国法,使本不适用的本国法得以适用,从而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反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反对者认为,通过反致一味地为了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而排除本该适用的外国法,有悖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种争论的实质是维护本国主权抑或尊重他国主权。
3、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公共秩序保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可以排除依国内法或国际私法条约中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及拒绝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限制,也包括对内国法肯定的一面,即本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因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而必须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适用,无须经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共秩序制度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 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
公共秩序的含义颇富弹性,诸如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称为公共秩序。[12]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含糊的感念,我们不可能要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的理解。[13]尽管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其本质是一国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该社会的根本利益。[14]
2、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
  法律规避是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的行为。在国际私法史上,法律规避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的是在1878年的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婚姻案作出的判决。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虽然是为了规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法院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15]
  各国对法律规避进行规定的目的是,如果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损害国家利益。
3、外国法的查明(ascer rainment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的查明基于“法官应知法律(jura novit lurita)”的古老谚语。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各国法律众多而且规定不同,实际上法官不可能熟知所有的法律,所以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对于“外国法”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本身问题存在着争议。国际私法实践中,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一般以内国法取代、适用外国法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

五、国际私法的未来
  20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出现国际统一趋势。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常设国际组织,“私法统一协会”等全球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组织也建立起来了。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先后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票据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制定了一批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联合国其他一些机构也分别在不同的领域为国际私法的统一作了不少工作。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和法律的差异,所谓的统一只是在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进程注定是缓慢和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