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
卫生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总后卫生部 教育部 铁道部 国家粮食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贸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后种卫生部,教委(局),铁路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卫生部等8部委局《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为做好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得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营造规范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与检验标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检验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效,要坚持以下标准:大案要案得到查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良好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基本得到好转,努力实现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畜禽屠宰场、食品添加剂及仪器包装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领域,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祥见附件)。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计划。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食品不流入市场。
四、职责分工:食品打假专项干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部署和卫生部等8部委局文件精神,按照地方政府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要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违规商标、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
(四)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食品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粮油制品、调味品的整顿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重点整治果蔬、茶叶等种植农产品的农药、激素等污染,加强对滥用瘦肉精违法行为的整治。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认真受理、核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主动的前介入,严厉打击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严肃处理涉案人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药监部门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违禁药物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军队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九)粮食部门要把好各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关;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国家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购销过程中的市场秩序,防止陈化粮流入食品市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原粮、成品粮、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的产品质量监管。
(十)铁路部门负责粮油等食品运输的卫生监督管理,查证验货,防止食品运输过程中的污染;要严把铁路食品的准入关,做好铁路餐饮食品的卫生监管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做好学校集体供餐、课间加餐食品等的学校准入、食堂的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教育工作。
五、工作督查
(一)省级、地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下级相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每项整治重点的督查全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将适时组织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开展督查工作。
(三)督查内容:一是检查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领导情况;二是检查整顿的阶段性工作情况;三是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四是关于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等。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落实到人;要从经费、人员、执法装备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主管领导要深入实际亲临一线进行督导,努力实现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打假责任制,对因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重大卫生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凡涉及行政管理人员管理失当、监管不力、内外勾结、渎职犯罪的坚决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与地方保护的,坚决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食品打假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作配合,狠抓大案要案,保证打击力度。各地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加大督查力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的通知》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坚持“五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扭转打假工作中存在的“查封窝点多、处理人员少,行政处罚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立案多、结案少”的局面,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要加强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举报奖励的要求,进一步扩大案源,要落实各项责任,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
(三)强化日常监管,突出工作重点,研究建立食品打假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始终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打击态势,要通过专项整治,不断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积极研究和实施治本措施,逐步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根据食品消费和季节特点,加大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夏季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旅游黄金周”期间食品安全。
(四)做好食品专项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工作。各地应根据本通知对各项重点整治领域确定的预期工作目标和检验标准,制定具体的考核验收方案,包括具体的评价依据即评价指标、程序或办法等。考核验收的结论应严谨科学。对整治过程中及考核后发现的问题,要有解决的办法,限期整改,并提出治本措施。
(五)加强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固定的联络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通过新闻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等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大公开曝光的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严格按照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或沟通查处的时展情况。各地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的问题,请及时函报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
附件: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节选)
整治范围 整治重点 重点整治内容 时间安排 预期目标
集贸市
场及周
边源头
1.无证、无照及假冒产品整治 1、查处食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查处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等假冒产品;食品进货索证情况,监督查处定型包装的“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点)和无规定证明的肉类食品。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证、照持有情况。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建立2-3个食品生产经营示范集贸市场。
2.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落实,经营者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2.食品市场计量整治及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 1.食品计量器具及销售食品的计量监管。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的检查。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食品购销过程中缺斤短两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和监管;市场食品计量器具的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3.粮 食(米、面等)、油、调味品的整治 1.大米中添加色素、矿物油、陈化粮加工米、其他霉变变质大米。
2.面粉中过量添加过氧化笨甲酰等食品物质。
3.伪劣食用油及其加工制成品。
4.假冒伪劣酱油等。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菜篮子”和“米袋子”安全性进一步提高,食品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得到进一步净化,群众认可。
2.粮油等食品市场进一步规范。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4.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1.在食品中滥用吊白块、滑石粉、矿物油、非食用色素、用工业盐腌制食品等。
2.过期变质食品,包括回收超期变质食品再加工出售,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用甲醛等非食用原料浸泡水产品、硫磺熏蒸银耳等违法加工、处理食品行为。
4.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药物。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使用滥用非食品原料行为得到遏制和惩处。
2.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5.食品违法违规宣传的整治 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查处和整治;
2.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 6.食品污染源头的整治 1.果蔬、茶叶等食品农药、激素等污染。
2.禽畜、水产品养殖兽药、激素等污染。
3.滥用瘦肉精的查处。
4.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处处理。
5. 屠宰检疫及肉类市场检疫情况。
1、7-12月初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掌握果蔬、茶叶、禽畜、水产品等食品源头污染状况,提出治本措施。
2.滥用瘦肉精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4.通过“三绿工程”聚合各方力量,逐步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畜 禽 屠 宰 场 8.禽畜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1.生猪私屠滥宰。
2.对畜禽类屠宰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3.肉品品质检验情况,重点查处注水肉等。
1、6-12月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生产加工窝点,确保集中定点屠宰场,对集中定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注水肉、病害肉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使消费市场肉类卫生安全得到较好的保证。
4.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实施。
二○○七年六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 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