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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胡银月

时间:2024-07-24 16: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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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胡银月*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字: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
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
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
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
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
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主要文献:  
张明楷.刑法学(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2
韩轶. 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 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201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所进行的查询资料、调查取证,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对非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资料查询、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申请同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认真受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诉,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循均衡负担、方便受援人和节约法律服务费用的原则。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承办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章 援助对象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准。
第九条 途经本市,因突发事件确需法律援助,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社会公益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确需为其辩护的。
第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章 范围及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除申请人责任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证援助只限于本条前款(二)、(三)、(四)、(六)项所列事项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予以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法律援助申请,分别由下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一)诉讼事务,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二)非诉讼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三)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个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以上均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五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提出或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
(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确定承办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并向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可以依据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时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人认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但事后应当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上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受援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确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回复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不予更换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当提交结案报告,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定并支付。
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及其费用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援人因所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所补偿的法律服务费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统筹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未依法或未按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以法律援助为名进行非法律援助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收回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确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或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法律援助,该受援人也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法律援助事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虚假经济状况等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大专院校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在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此次清产核资应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完善工作。鉴于全国农村信用社(包括县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大部分已随原主管农业银行开展
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其资金核实审批手续尚未进行,为此,现将有关完善事宜通知如下:
一、1994年信用社已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将1994年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及数据衔接,并据此
填制本《通知》所附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写出书面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考虑到目前信用社正在全面进行体制改革和按合作制的原则进行规范,故《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制工作可由县(市)联社统一组
织基层信用社填报。
二、1994年以后新建的信用社或以前年度没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信用社,此次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三、信用社在资金核实中的有关财务处理,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 行 |资 产|重 估|界 定| 损 失 数 |资 金|
| 项 目 | |清 查|增 加|增 加|-------|核 实|
| | 次 | 数 | 数 | 数 |自 行|申 报| 数 |
| | | | | |处 理|处 理| |
|-----------------------|---|---|---|---|---|---|---|
| 栏 次 | | 1 | 2 | 3 | 4 | 5 | 6 |
|-----------------------|---|---|---|---|---|---|---|
|一、资产总额 | 1 | | | × | | | |
|-----------------------|---|---|---|---|---|---|---|
| (一)流动资产合计 | 2 | | × | × | | | |
|-----------------------|---|---|---|---|---|---|---|
| 其中:现金及银行存款 | 3 | | × | × | × |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4 | | × | × | × | × | |
|-----------------------|---|---|---|---|---|---|---|
| 存放联行款项 | 5 | | × | × | × | × | |
|-----------------------|---|---|---|---|---|---|---|
| 拆出资金 | 6 | | × | × | × | × | |
|-----------------------|---|---|---|---|---|---|---|
| 短期贷款 | 7 | | × | × | × | × | |
|-----------------------|---|---|---|---|---|---|---|
| 应收利息 | 8 | | × | × | × | × | |
|-----------------------|---|---|---|---|---|---|---|
| 减:坏帐准备 | 9 | | × | × | × | × | |
|-----------------------|---|---|---|---|---|---|---|
| 短期投资 |10 | | × | × | × | × |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1 | | × | × | | | |
|-----------------------|---|---|---|---|---|---|---|

| (二)长期资产合计 |12 | | | × | | | |
|-----------------------|---|---|---|---|---|---|---|
| 其中:中长期贷款 |13 | | × | × | × | × | |
|-----------------------|---|---|---|---|---|---|---|
| 逾期贷款 |14 | | × | × | × | × | |
|-----------------------|---|---|---|---|---|---|---|
| 减:贷款呆帐准备 |15 | | × | × | × | × | |
|-----------------------|---|---|---|---|---|---|---|
| 长期投资 |16 |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7 | | | × | × | × | |
|-----------------------|---|---|---|---|---|---|---|
| 减:累计折旧 |18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19 | | | × | × | × | |
|-----------------------|---|---|---|---|---|---|---|
| 固定资产清理 |20 | | | × | × | × | |
|-----------------------|---|---|---|---|---|---|---|
| 在建工程 |21 | | × | × | × | × |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22 | | × | × | | | |
|-----------------------|---|---|---|---|---|---|---|

| (三)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合计 |23 | | × | × | × | × | |
|-----------------------|---|---|---|---|---|---|---|
| 其中:无形资产 |24 | | × | × | × | × | |
|-----------------------|---|---|---|---|---|---|---|
| 递延资产 |25 | | × | × | × | × | |
|-----------------------|---|---|---|---|---|---|---|
| 其他资产 |26 | | × | × | × | × | |
|-----------------------|---|---|---|---|---|---|---|

|二、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 |27 | | | | | | |
|-----------------------|---|---|---|---|---|---|---|
| (一)负债合计 |28 | | × | × | | | |
|-----------------------|---|---|---|---|---|---|---|
| 1.流动负债 |29 | | × | × | × | × | |
|-----------------------|---|---|---|---|---|---|---|
| 其中:短期存款 |30 | | × | × | × | × | |
|-----------------------|---|---|---|---|---|---|---|
| 短期储蓄存款 |31 | | × | × | × | × | |
|-----------------------|---|---|---|---|---|---|---|
| 财政性存款 |32 | | × | × | × | × | |
|-----------------------|---|---|---|---|---|---|---|
| 同业存放款项 |33 | | × | × | × | × | |
|-----------------------|---|---|---|---|---|---|---|
| 联行存放款项 |34 | | × | × | × | × | |
|-----------------------|---|---|---|---|---|---|---|
| 拆入资金 |35 | | × | × | × | × | |
|-----------------------|---|---|---|---|---|---|---|
| 应付利息 |36 | | × | × | × | × | |
|-----------------------|---|---|---|---|---|---|---|

| 2.长期负债 |37 | | × | × | × | × | |
|-----------------------|---|---|---|---|---|---|---|
| 其中:长期存款 |38 | | × | × | × | × | |
|-----------------------|---|---|---|---|---|---|---|
| 长期储蓄存款 |39 | | × | × | × | × | |
|-----------------------|---|---|---|---|---|---|---|
| 长期借款 |40 | | × | × | × | × | |
|-----------------------|---|---|---|---|---|---|---|

| (二)所有者权益合计 |41 | | | | | | |
|-----------------------|---|---|---|---|---|---|---|
| 1.实收资本 |42 | | | | | | |
|-----------------------|---|---|---|---|---|---|---|
| 其中:集体资本 |43 | | | | | | |
|-----------------------|---|---|---|---|---|---|---|
| 国家资本 |44 | | × | × | × | × | |
|-----------------------|---|---|---|---|---|---|---|
| 法人资本 |45 | | | | | | |
|-----------------------|---|---|---|---|---|---|---|
| 其中:其他集体资本 |46 | | | | | | |
|-----------------------|---|---|---|---|---|---|---|
| 外商资本 |47 | | × | × | × | × | |
|-----------------------|---|---|---|---|---|---|---|
| 个人资本 |48 | | | | | | |
|-----------------------|---|---|---|---|---|---|---|
| 其中:职工个人资本 |49 | | | | | | |
|-----------------------|---|---|---|---|---|---|---|
| 待界定资产 |50 | | | | | | |
|-----------------------|---|---|---|---|---|---|---|
| 2.资本公积 |51 | | | | | | |
|-----------------------|---|---|---|---|---|---|---|
| 3.盈余公积 |52 | | | | | | |
|-----------------------|---|---|---|---|---|---|---|
| 4.未分配利润 |53 | | | | | | |
-----------------------------------------------------
申报单位(章) 填表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 注:表内关系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1行=(2+12+23)行
|| | 2行≥(3+4+5+6+7+8+9+10
|| (单位公章) | +11)行
|| 年 月 日 | 12行≥(13+14+15+16+17+18
|--------------------- +19+20+21+22)行
| 23行≥(24+25+26)
| 27行=(28+41)行
| 28行=(29+37)行
| 29行=(30+31+32+33+34+35+
| 36)行
| 37行=(38+39+40)行
| 41行=(42+51+52+53)行
| 42行=(43+44+45+47+48+50)行
《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信用社填报。
二、资料来源
本表主要反映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中资金核实过程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表中有关项目按照会计核算报表及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统计的有关数据,逐项实事求是地填写。
三、项目填报说明
(一)本表行次中所列项目填报说明。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及其它流动资产。
2、现金及银行存款:指信用社库存现金及行政部门用于公杂费等财务开支的存款。
3、存放同业款项:指信用社与同业之间资金往来而存放与同业的款项。
4、存放联行款项:指信用社的联行、联社之间资金往来而存放于联行、联社的款项。
5、拆出资金: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
6、短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贷出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款项。
7、应收利息:指信用社各种贷款的应收利息。
8、坏帐准备:指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
9、短期投资: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随时能够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10、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11、长期资产:指信用社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各项资产。
12、中长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发放的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贷款。
13、逾期贷款:指信用社对外发放的到期后(含展期)半年以上尚未收回的贷款。
14、贷款呆帐准备:指信用社根据贷款期初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金。
15、长期投资:指信用社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16、固定资产原值:指信用社的各种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经营性租出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性租入的固定资产。
17、累计折旧:指信用社按规定提取、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18、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19、固定资产清理:指信用社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与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20、在建工程:指信用社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质的实际成本。
21、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指信用社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22、无形资产: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23、递延资产:指信用社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等。
24、流动负债:指信用社一年以内或不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各项负债。
25、短期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年以下的各种存款。
26、短期储蓄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居民个人的一年期以下的各种储蓄存款。
27、财政性存款:指信用社吸收的财政性存款。
28、同业存放款项:指信用社与同业之间业务往来发生的同业资金存放于本信用社的款项。
29、联行存放款项:指信用社联行、联社之间业务往来发生的联行、联社资金存放于本信用社的款项。
30、拆入资金:指信用社从其他金融企业借入的短期资金。
31、应付利息:指信用社各种存款的应付利息。
32、长期负债:指信用社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一周期的各项负债。
33、长期存款:指信用社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年期以上的各种存款。
34、长期储蓄存款:指信用社接受居民个人的一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
35、长期借款:批信用社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款项。
36、所有者权益:指信用社的各项实收资本及权益。
37、实收资本:指信用社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
38、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39、集体资本:是指由本信用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本金。
40、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41、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42、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信用社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43、待界定资产:是指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尚需进一步界定明确的资本数额。
44、资本公积:指信用社依法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45、盈余公积:指信用社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从净利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46、未分配利润:指信用社尚未分配或尚未指定用途的利润。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资产清查数:指信用社在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核算的有关项目数额。
2、重估增加数:指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
3、界定增加数:指信用社产权经有关部门界定后调增或调减的数额。
4、自行处理数:指信用社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清产核资产政策规定自行处理的数额。
5、申报处理数:指信用社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数额。
6、资金核实数:指本表所列项目按规定经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



1997年7月17日